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环行罚〔2025〕16号
当事人名称:江西君之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ma38rpap3b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155号
我局于2024年11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有你单位的检测室主任谢丁丁的见证,现场你单位正常经营,你单位主要从事机动车检测服务。通过回放你单位于2024年6月13日11时51分在3号线检测湘a0hd32车辆的检测视频,你单位使用《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中的双怠速法检测湘a0hd32车辆(汽油车)时,3号线显示屏显示11时50分26秒至33秒在“请把车速降至怠速、请降至并维持怠速”阶段,转速从2439降至686,11时50分34秒起,油门位置处于踩踏状态,转速开始上升,至11时50分44秒怠速检测过程中转速升到2217,11时50分44秒至51分13秒的怠速检测过程中转速从2217,最高升到2453,不符合怠速工况检测,测量不规范数据有误,但已出具检验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360104052406131151075126)。执法人员将摄像回放历史视频播放给你单位看,你单位表示认可。你单位现有的收费规定是自主定价,2024年6月13日检测的湘a0hd32汽油车时收取了人民币100元的检测费用。
你单位上述行为未按照《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
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规定,根据方法第3.16“怠速工况与高怠速工况idle and high idle conditions:怠速工况指汽车发动机最低稳定转速工况。即离合器处于接合位置、变速器处于空挡位置(对于自动变速箱的车应处于“停车”或“p”挡位);油门踏板处于完全松开位置。高怠速工况指满足上述(除最后一项)条件,用油门踏板将发动机转速稳定控制在本标准规定的高怠速转速下。本标准中将轻型汽车的高怠速转速规定为2500±200r/min,重型车的高息速转速规定为1800±200r/min;如不适用的,按照制造厂技术文件中规定的高怠速转速。”和附录a(规范性附录)双怠速法,a.3测量程序,a.3.4发动机从高怠速降至怠速状态15s后,由具有平均值计算功能的双怠速法排放测试仪读取30s内的平均值,该值即为怠速污染物测量结果。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当事人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360104052406131151075126)、《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湘a0hd32车辆检测视频、湘a0hd32车辆的检测收费记录、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2024年11月26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4〕青云谱005号),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严格按照《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执行。11月29日,你单位做出承诺,全面排查和整改类似问题。12月12日,你单位对相关人员组织培训。
2025年1月23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5〕11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你单位于2025年1月24日签收。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和《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的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数量(a)/件<10,10≤处罚幅度(a)/万<20”的规定。
鉴于你单位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数量为1件,且你单位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做出承诺,对工作人员开展培训。我局对你单位作出从轻处罚。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0万元(拾万元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壹佰元整),合计人民币100100元(拾万壹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25日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环行罚〔2025〕17号
当事人名称:江西金梁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58823800q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1068号
我局于2024年11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有你单位的经理李勇华的见证,现场你单位正常经营,你单位主要从事机动车检测服务。通过回放2023年2月10日(9时58分18秒到20秒、10时01分45秒到48秒)金梁环检五线移动摄像头视频,在检测柴油车赣f98235尾气视频时有明显可视的冒黑烟情况,仍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 360104012302101104391347),回放2024年3月6日12时49分37秒到49秒、12时50分02秒到22秒在环检四线检测柴油车赣ah6027尾气视频时有明显可视的冒烟情况,仍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360104012403061251562745)。
你单位上述行为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规定,根据方法第6.3.2:“检查车辆是否存在明显烧机油或者严重冒黑烟现象,如有,应要求车主进行维修。”和第8.2.2:“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现场执法人员将摄像回放历史视频播放给你单位看,你单位表示认可。你公司现有的收费规定是自主定价,2023年2月10日检测柴油车赣f98235时收取了人民币400元,2024年3月6日检测柴油车赣ah6027收取了人民币300元的检测费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当事人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 360104012302101104391347、360104012403061251562745)、《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赣f98235和赣ah6027车辆检测视频、赣f98235和赣ah6027车辆的检测收费单、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2024年11月22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4〕青云谱004号),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024年12月20日,我局综合执法支队青云谱大队对你单位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情况进行复查,经查,你单位已增设1个窗口视频复核岗,于2024年12月9日做出承诺,严格执行国标及相关规范,并对相关人员组织培训。
2025年1月23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5〕12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你单位于2025年1月24日签收。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和《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的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数量(a)/件<10,10≤处罚幅度(a)/万<20”的规定。
鉴于你单位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数量为2件,且你单位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增设1个窗口视频复核岗,做出承诺,严格执行国标及相关规范,并对相关人员组织培训。我局对你单位作出从轻处罚。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0万元(拾万元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柒佰元整),合计人民币人民币100700(拾万柒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25日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环行罚〔2025〕19号
当事人名称:江西永溪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61b6x13
地址:新建区经开区明志大街555号
我局于2024年11月28日在你单位负责人的见证下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成立于2017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吴红武。2024年5月11日,你单位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法人变更为徐美渊。你单位位于新建区经开区明志大街555号,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61b6x13。你单位租用江西标洪科技有限公司的闲置厂房进行建设,建筑面积约1800㎡,总投资200万。2024年7月24日在南昌市新建区发改委进行了立项,项目代码为:2407-360112-04-01-698219。
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厂区内安装了自动喷塑固化生产线设备(喷塑固化区),经调阅相关信息,你单位环评审批材料已报市生态环境局审核,当前处于办理过程中。经查阅环评报告表资料显示,该项目属新建项目,项目不含电镀工艺、不使用溶剂型涂料,项目使用的塑粉属于“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年用量为12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生产区主要包括门框自动成型生产线、机加工区、焊接区和喷塑固化区,生产工艺:加工-焊接-喷塑-烘干-组装等。检查时,该项目主体其中一条生产线的生产设施已经安装建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建设项目联审单、项目备案登记信息表、房屋租赁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2024年12月6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4〕新建014号),责令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
2025年2月13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5〕16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你单位于2025年2月14日签收。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及《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第七章第一部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细化“环评文件类别:报告表;建设情况:未建成;处罚幅度(a)/%:1≤a≤2”的规定。你单位在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相关材料,积极配合监督检查,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从轻处罚。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27日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环行罚〔2025〕20号
当事人名称:江西瑞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madk74pc5p
地址: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草山村66号
我局于2024年12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建设项目联审会签征求意见单,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支队新建大队执法人员在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魏淑河的见证下进行现场检查。你单位成立于2024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魏淑河,公司位于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草山村66号,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madk74pc5p。2024年10月1日与梁新生签定租赁合同,租用占地面积为2000平方米的厂房进行建设,总投资200万。2024年5月22日在南昌市新建区发改委进行了立项,项目代码为:2405-360112-04-01-453807。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安装了一条膨胀珍珠岩生产线的设备,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正在建设当中,处于停建状态,环评手续已报市局审核,处于办理中。经查阅环评报告表你单位主要从事珍珠岩项目,生产工艺:投料-预热-膨胀-冷却等。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江西瑞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联审单、江西瑞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信息表、房屋租赁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2024年12月31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4〕新建016号),责令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
2025年2月13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5〕14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你单位于2025年2月14日签收。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及《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第七章第一部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细化“环评文件类别:报告表;建设情况:未建成;处罚幅度(a)/%:1≤a≤2”的规定。你单位积极配合监督检查,我局决定按项目总投资额1%进行处罚。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贰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27日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环行罚〔2025〕21号
当事人名称:南昌市华翔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ma38360q5e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榆林路88号1栋1层
我局于2024年11月2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于2024年3月4日对车牌赣aux313进行环保定期检验,视频监控显示13时15分57秒开始,采样管线路破损冒出可见烟气,13时16分20秒,工作人员发现破损冒烟后,仍未停止检测且出具了合格的检测报告,并收取了检测费148元。你单位以上行为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度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第6.3.2:“检车车辆是否存在明显烧机油或者严重冒黑烟现象,如有,应要求车主进行维修。”和第8.2.2:“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规定;你单位分别于2024年1月11日对车牌赣a9714y和2024年1月15日对赣ar9408进行环保定期检验,上述以上2辆车均为双排气管机动车(位于车辆后方两侧),使用的检测方法为双怠速法,视频显示采样时工作人员插了两根采样管,但这两根取样管未通过三通连接,实际仅检测车辆的单侧排气管且检验通过,分别出具了结果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并收取了检测费共计458元。你单位以上行为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第a.3.6:“对双排气管车辆,应取各排气管测量结果的算术平均值作为测量结果。也可以采用y型取样管的对称双探头同时取样。”的规定;你单位于2024年1月10日对车牌赣aa83b3进行环保定期检验,该车为双排气管机动车(位于车辆后方左侧并排),视频显示工作人员仅检测了单根排气管,未采用y型取样管的对称双探头同时取样,只插了一根排气管且检验通过,出具了结果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并收取了检测费148元。你单位以上行为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第a.3.6:“对双排气管车辆,应取各排气管测量结果的算术平均值作为测量结果。也可以采用y型取样管的对称双探头同时取样。”的规定。
你单位对以上4辆车均出具了检测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共收取检测费人民币754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执法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认定证书》、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收据、《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gb18285—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度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机动车排放检验领域第三方机构专项整治监督帮扶问题汇总表、视频光盘等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2024年11月25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4〕经开016号),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
2025年1月17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5〕8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你单位于2025年1月17日签收并于1月22日提出听证申请。
2025年2月14日,我局召开听证会。会上你单位提出:赣aux313车辆只是采样管线路中途漏气,而非汽车严重冒黑烟,赣a9714y、赣ar9408、赣aa83b3车辆是由于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导致的未按规定检测,并非故意为之;请求免予行政处罚。根据你单位补充材料及现场情况,我局认为:若因天气问题影响检测人员判断,企业可以中断检测,赣aux313车辆检测时,执法视频显示冒烟的时候工作人员有回头但并未停止检测行为,你单位检测的4台车辆,未按照技术规范来开展,均已出具合格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对报告的准确性进行负责,对你单位的听证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和《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的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细化:“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数量(a/件):a<10;处罚幅度(a)/万:10≤a<20”。鉴于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核查工作,如实说明有关违法事实。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54元整(柒佰伍拾肆元整)。共计人民币100754元整(壹拾万零柒佰伍拾肆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3日
